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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需支付其被注销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4-10-09 17:33:38   来源:小九直播网页版
    劳动者到用人到位上班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应支付双倍
  • 产品概述

  劳动者到用人到位上班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应支付双倍工资。后企业被注销登记,但未停止经营活动,劳动者继续在企业工作。由于企业被注销工商登记,故其丧失合法经营资格,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企业,故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劳动者在企业被注销登记之后继续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但劳动者无权要求企业支付其自企业被注销登记后、在企业工作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民事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关系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注销登记经营活动合法经营资格付出劳动经济补偿赔偿金

  许XX系塑料厂(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的负责人。2010年10月6日,秦XX到塑料厂上班,但未与塑料厂签订劳动合同。塑料厂于同年11月12日因未参加个体验换照被吊销执照,并被注销工商登记。其后,秦XX与许XX因工资发放问题产生纷争。秦XX离开塑料厂后,向余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秦XX以其到许XX处工作后,许XX拖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扣押工资作为押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XX支付其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 981.80元;许XX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498.18元。

  许XX辩称:塑料厂被注销后,已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许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XX无权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扣押金是为挽留员工,其现已经结清工资并退还押金。请求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后用人单位被注销,劳动者在注销登记后继续付出劳动,此时,劳动者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自注销后在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秦XX进入塑料厂时,塑料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许XX未与秦XX签订方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双倍工资;秦XX主张许XX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秦XX无权要求许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许XX支付秦XX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 716.55元;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许XX支付秦XX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8.53元;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企业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秦XX于2010年10月6日到塑料厂上班,塑料厂此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故双方之间自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许XX开办的塑料厂一直未与秦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自2010年11月6日起向秦XX支付双倍工资。

  同年11月12日,塑料厂被注销工商登记,其于此时丧失合法经营资格,已经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自塑料厂被注销工商登记之日起,与秦XX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以上规定明确列举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即仅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因此,在塑料厂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后,秦XX无权要求塑料厂的开办者许XX支付其自塑料厂被注销登记之后、其在塑料厂工作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许XX应支付秦XX自秦XX到塑料厂工作之日起、至塑料厂被注销登记之日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八十二条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权威公布】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2年第2期(总第24期)收录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6日,秦XX(劳动者)到许XX(企业负责人)开办的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上班,秦XX入职后,塑料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因未参加2009年度个体验换照于同年11月12日被吊销执照,并被注销工商登记。因工资发放问题,秦XX与许XX于2011年8月17日产生纷争,秦XX遂离开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并向余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1年10月27日,秦XX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XX在一审中诉称:自进厂以来,许XX拖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因厂里一直要扣留工资作押金而与许XX发生争执。因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此案,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XX支付秦XX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份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 981.80元;2.许XX支付秦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 498.18元。

  许XX在原审中辩称:1.许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11月12日被注销,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秦XX与许XX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有一个月,因秦XX到许XX处工作一个月零六天后,许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秦XX要求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所扣押金是许XX为了挽留员工的无奈之举,在秦XX表示不要做之后,已经结清工资并退还了押金。请求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秦XX进入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时,该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后虽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但与秦XX无涉,有关责任在于许XX,故许XX仍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秦XX要求许XX支付双倍工资另一倍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秦XX的主张及查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经计算,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19 716.55元。因秦XX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证明系许XX辞退秦XX,故对秦XX要求许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XX要求秦XX返还多付的1 200元,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元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XX支付秦XX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 716.55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XX负担。

  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010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开办的工厂上班,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1月6日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本案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零七天后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尽管其经营活动没有停止,但上诉人因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已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亦会在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已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虽仍继续经营但其已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其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实得工资2 008元,经核算,其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可得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46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

  二、许XX支付秦XX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8.5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